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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31日) 2010年5月15日前,各县(市、区)要逐乡逐村逐矿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上报市专项整治行动办公室。从5月16日起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组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县(市、区)开展打击非法采矿专项整治行动工作进行验收,并对验收情况进行通报。 六、几点要求 (一)全市打击非法违法采矿铁腕整治行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分级负责。铁腕整治行动将作为我市各级政府当前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来组织实施。 (二)县、乡两级政府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把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铁腕整治行动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当前重中之重的工作,按照全面清查和排查、加强巡查、加大查处和严格执法的总体要求,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把铁腕整治行动工作抓紧抓好。 (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积极协作,联合执法。 1.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乡(镇)政府对关闭不达标准的私采滥挖矿点(坑口、井)和关闭煤矿重新按标准进行补课,直至达到八条标准为止;负责对新发现的私采滥挖矿点、关闭达标后又“死灰复燃”的关闭矿、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的煤矿的查处工作,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移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和政纪处分的案件材料;并提前介入煤矿关闭工作,对关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公安部门负责查堵并严厉打击非法煤矿一切火工品供应渠道,并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对非法采矿矿主先行给予拘留,构成破坏资源罪的,要在十日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监察部门负责对排查不力、拖延不关或为私采滥挖(坑口)提供保护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负责对不按有关规定认真检查、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造成非法开采现象仍然存在的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4.安监、煤炭、煤监等职能部门在检查中要将煤矿超层越界行为作为主要安全隐患,一经发现,要通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5.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私采滥挖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严厉查处。 6.电力部门要在接到国土资源的书面通知后,对非法开采坑口(矿井)在当日内切断电源,拆除供电线路和设施;并对私采滥挖供电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越层越界的矿山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四)严格关闭标准,认真做好关闭煤矿的移交接受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安委办《关于切实加强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晋安办发〔2010〕3号)“八条标准”要求来进行矿井关闭,特别是井筒的处理,要严格按“平硐、斜井井筒炸毁不少于50米,立井必须填满,混凝土浇灌井筒长度距地面不小于20米”,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煤炭、国土、公安、电力等部门对关闭矿井进行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五)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严肃处理工作不力及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要实现由事后查处,向事前处理的转变。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文的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不力的责任人要进行责任追究。 1.乡(镇)辖区内发现死灰复燃的关闭矿井及盗采矿产资源的非法矿点,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关闭矿井及盗采矿产资源的非法矿点,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死灰复燃的关闭矿井及盗采矿产资源的非法矿点,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3.死灰复燃的关闭矿井及盗采矿产资源的非法矿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