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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对行业平均成本、企业成本审核情况等进行介绍;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其他途径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价格听证会实施办法》(湘价综字〔2000〕23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