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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情况; (二)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提出修改调定价方案的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生产经营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 (四)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凡制定或调整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价格的,由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项目、理由、申请单位近三年生产经营成本、经济效益、政府投入、市场供求状况和本行业相关情况等事项;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表资料;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地及省内外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具有法定资格的成本调查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对拟制定或调整价格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测定,对申请人申报的成本进行审核,并出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和受托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后,应当对拟制定或调整的价格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九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调查机构,对行业平均成本、企业成本审核情况等进行介绍;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计价原则、方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等发表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