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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省内顺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 〔2009〕6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单位在省内成建制转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 (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信息。参保人员再次异地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 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信息,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经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并按规定缴费的,由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应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办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按原劳动保障部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执行,即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八条 在确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其户籍所在地以男50周岁和女40周岁前最后一个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 《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 〔2004〕28号)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