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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办发[2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04-27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5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接上页]

  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其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二)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由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和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返还给法定继承人;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对在不同时段分别以上
  
  述两种身份参保的人员,个人缴费的清退按上述两种办法分段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本人自愿的原则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本金退还本人,利息转入保留的个人账户,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将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理顺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按本人自愿的原则,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
  
  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设立个人窗口,专门负责从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转出、并按规定返回省经办机构领取待遇人员的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四条 加快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操作平台和参保缴费查询服务系统。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新参保地持续缴费至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人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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