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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三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四条 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在收到所监管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复核,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依据自治区国资委或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直接对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将国有资本收益缴入自治区非税专户,由自治区财政厅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五条 区直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缴清。对于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公司制企业清算时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企业应在自治区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缴清。 第十六条 对于区直企业欠缴国有资本收益以及未在规定时限内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及其他各监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略) 2.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略) 3.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略) 4.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