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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