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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发文字号】 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
【颁布时间】 2010-04-26
【实施时间】 2010-04-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6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接上页]

  (一)宅基地登记分时段处理问题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农村住房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从未进行登记的,可按以下意见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登记簿和权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4、村民建房时间确无资料反映的,国土房管部门可依村民申报和镇(街道)、村、社三级证明,并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确定。
  
  (二)权利人主体资格问题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高山移民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符合建房条件而未建,跨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他人住房的,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法定继承、分户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对因继承取得申请登记的,应收取继承公证文书,或经镇、村、社三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
  
  4、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其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
  
  5、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后因买卖、交换、继承、分割等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符合登记条件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后,以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并在登记簿中记载历史沿革。
  
  (三)登记规范问题
  
  1、经分家析产、继承、司法判决等取得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又改(扩)建的,可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
  
  2、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现又改(扩)建的,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超占(建)部分予以记载。
  
  3、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登记单元,因分家析产、继承或司法判决的,可按栋、套、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其中的共用部分(如堂屋、厨房)等其产权归属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在记事栏中备注。
  
  4、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现有宅基地面积及房屋面积办理登记;对符合自然分户条件的可依申请分别办理登记。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按合计面积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5、村民住房及附属设施的层高低于2.2米的,可在权证记事栏记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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