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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宅基地登记分时段处理问题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农村住房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从未进行登记的,可按以下意见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登记簿和权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4、村民建房时间确无资料反映的,国土房管部门可依村民申报和镇(街道)、村、社三级证明,并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确定。 (二)权利人主体资格问题 1、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高山移民等集中迁建,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符合建房条件而未建,跨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他人住房的,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可按规定登记发证。 3、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法定继承、分户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对因继承取得申请登记的,应收取继承公证文书,或经镇、村、社三级证明并公示无异议。 4、城镇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其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房地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居民”。 5、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后因买卖、交换、继承、分割等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符合登记条件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后,以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并在登记簿中记载历史沿革。 (三)登记规范问题 1、经分家析产、继承、司法判决等取得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又改(扩)建的,可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 2、农村土地房屋自建成投入使用以来,未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现又改(扩)建的,按有权机关批准的面积、用途进行登记,超占(建)部分予以记载。 3、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登记单元,因分家析产、继承或司法判决的,可按栋、套、间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其中的共用部分(如堂屋、厨房)等其产权归属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在记事栏中备注。 4、符合当地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现有宅基地面积及房屋面积办理登记;对符合自然分户条件的可依申请分别办理登记。通过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可以按合计面积登记宅基地使用权。 5、村民住房及附属设施的层高低于2.2米的,可在权证记事栏记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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