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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各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追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直属局要加大税收执法监督力度,严格进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保障税收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执法行为,提高税务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人员的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务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由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经济惩戒为扣发津补贴、奖金。 第四条 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章 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六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相关材料。 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 (一)未按规定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税务执法人员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并可扣发当月津补贴: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数额的。 第八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并可扣发当月津补贴,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不履行或违反规定履行职权; (二)未按规定收集、管理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录入纳税人静态和动态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五)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执法考核、过错责任追究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1至6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待岗期间应收回执法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