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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申请证书变更或重新申请推广鉴定时,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后,上报所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换证。根据相关书面材料,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不涉及产品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变化的,可以直接报送证书变更;不能确定的,应当进行产品一致性确认和生产条件审查。经确认和审查,产品结构型式没有改变,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但满足要求的,可以报送证书变更;产品结构型式发生较大变化,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且不满足要求的,不予变更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变更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变更后的证书应当同时注明变更前的相关内容及换证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对其证书予以撤销,并予公告: (一)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集中质量投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解决的; (二)证书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未申请证书变更的; (三)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变更证书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六)弄虚作假,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出租、出借、涂改、冒用、转让推广鉴定证书的,未按规定或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 (八)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证书持有者侵权且判决已生效的; (九)监督检查结果表明工厂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缺陷,或产品一致性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拒绝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十一)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推广鉴定工作的监督,建立推广鉴定工作质量反馈制度。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日内,由申请企业填写《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表2),相应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同时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被举报投诉的,其所在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对其被举报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工作。推广鉴定检验员应当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培训考核结束后,及时将取得资格的推广鉴定检验员名单上报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承担省级推广鉴定工作的审查员由所在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4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至少为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修改完善附件内容和格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农机发〔2007〕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