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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