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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居民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外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办丧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办丧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墓地,不得非法转让或买卖土地、林地建造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予以查处。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私自转运;凡从事丧葬和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建设方案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款,医院或基层组织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殡仪馆未及时接运遗体的,追究医院、居委会或殡葬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凡公车参与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三、四、五款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必须公开向公众检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比照中共九江市委《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提高工作效能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凡违反本规定一律不发安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违规发放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并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