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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琼地税发[2009]1号
【颁布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0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接上页]

  (二)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三)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管理征管资料超过所管户数20%的;
  
  (六)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取消执法资格期间应收回执法资格证书。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条,扣发3个月岗位津贴和年终奖金,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不承担或不被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三)有其他不承担或不追究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不受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不履行或违反规定履行职权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同一年度内同时犯两种以上或多起相同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以各种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本细则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做出。
  
  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税务机关局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应在30天内完成并做出初步定性意见后提交给主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期,最长不超过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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