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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定管辖。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具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函件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的立项报批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装修设计资质的单位,须提供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质量合格承诺书); (五)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集体会审、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规程》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要求报审。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情况抄告城乡规划部门,由城乡规划部门按其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核查以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竣工图纸,由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的隐蔽工程记录; (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五)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建筑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检验报告; (六)消防设施质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七)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防验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消防验收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对于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单位的申报,可以实施局部消防验收。局部消防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非使用区域有完整防火分隔; (二)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 (三)消防水源、消防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及联动控制功能满足消防验收要求; (五)取得局部消防设施质量检测报告; (六)其他需纳入消防验收的内容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