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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