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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 附: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2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查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市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