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三)辞职、辞退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因故不能收回《执法证》的,由持证人所在局在市(州)报刊上公告作废,并将公告作废的证明交省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局作出书面决定,暂扣其《执法证》,并于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局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被责令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执法知识更新考试不合格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情形。 暂扣决定应当载明暂扣理由及期限,暂扣期限为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第十五条 暂扣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暂扣期间,暂扣情形消除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作出解除暂扣的决定并及时发还《执法证》。解除暂扣,应当于解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省局备案。 暂扣期满,持证人所在局应当及时发还《执法证》。需继续暂扣的,应当重新作出暂扣决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持证人所在局报请省局作出书面吊销《执法证》决定: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决定吊销《执法证》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收缴其《执法证》,交由省局销毁。因故不能收缴的,持证人所在局应当在市(州)报刊上公告作废,并上报省局备案。 第十七条 被吊销《执法证》的,持证人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得继续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第十八条 《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