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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财政应当每年列支专款,对因工资收入偏低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低收入补助,补助标准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补差。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体检,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两年体检一次,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包括离退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者每年体检一次。 第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住房保障部门要积极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企事业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时要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劳动模范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的,市、县(区)政府要通过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解决劳动模范的无房或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管理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要积极负担劳动模范的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费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为困难企业无力负担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费用的,其费用可在劳模管理经费中开支。 有条件的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可自行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和学习、培训、考察。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企业在改制和精减人员中不得率先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接待工作,帮助解决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将劳动模范工作变动、退休、去世、处分等情况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取消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取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书面报告,并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终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