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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兰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兰政办发[2009]266号
【颁布时间】 2009-12-24
【实施时间】 2009-12-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6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兰州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大我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力度,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药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线索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的审定、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线索: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手机彩信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交的违法线索应有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获得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执法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行为和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八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第七条规定的举报等级分别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5%、3%、1%计算,但每个案件奖励一般不超过2000元。
  
  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2000元以下奖励。
  
  第九条 案件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兰州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经审定批准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各执法单位,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核拨,并实行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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