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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机构向被征信人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的; (二)单位和个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赊销、租赁、担保等服务的; (三)个人就业和职务升迁需要的; (四)公用事业单位对被征信人提供服务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的; (六)职业律师和公证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十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并持有查询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查询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方可查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第十七条 执业律师、公证员、经纪人、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过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络查询: (一)姓名; (二)执业证号; (三)工作单位、工作地点; (四)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未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市信用办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应当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无法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二十条 对异议信息,市信用办应当自信用信息提供机构答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公开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申请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办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信用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市信用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错报、漏报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错误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属于被征信人自己提供的信息错误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用办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提供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个人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情形,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有关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