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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职能处室报请省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各职能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厅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及草案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厅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缩短审核时间。 第十五条 厅法规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抵触;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厅法规处对职能处室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法规处可以退回报送职能处室: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