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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依法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依法发给其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没有人像信息、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制证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于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址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按照规定参加基层党组织及各类群团组织、协会组织的各类活动; (五)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六)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九)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一)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按照规定和本人自愿可参加居住地的社会保险; (十三)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0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