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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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