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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县(区)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九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内设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行业监管机构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行业监管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交通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分管负责人、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年度内发生二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监管机构的决策、行政许可、安全监管有直接责任的,按照“谁决策、谁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许可和监管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交通运输系统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交通运输行业监管机构相关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交通运输系统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具有《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中可以从轻处理情节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三)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拒绝辞职的,依法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对应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审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被一票否决单位的否决期限为一自然年度;被一票否决的相关人员的否决期限自否决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否决期为一年,满一年的,自动取消一票否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事故是指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事故。不包括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事故发生领域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系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湘交安字[2007]59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