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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本厅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也可称“通知”。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本行政机关名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各职能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厅法规处应当提前介入。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厅局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厅局职责相关的,应当与相关厅局联合起草、制定并发布,由本厅牵头起草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厅局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一条 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发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职能处室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送交厅法规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并征求省政府法制办意见。 (三)经厅法规处审核后,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呈请分管厅领导审批,并提出是否提请厅务会审议的意见。 (四)需经厅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处室、法规处提出,厅办公室按相关程序报请厅务会审议。 (五)厅法规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六)职能处室将规范性文件呈请厅长审批。 (七)职能处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文。 (八)职能处室报请省政府备案,并在省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各职能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厅法规处报送下列材料: (一)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及草案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