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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两院相关部门对通报情况应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下级院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反馈给通报的对方部门。 第十三条 两院相关部门对于需要提交院级沟通机制研究解决的问题,可先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本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或副检察长。 院级沟通会议研究的议题,认为需要由两院相关部门就具体问题深入协商的,可要求在部门沟通机制内继续研究,形成意见后,报本院负责该项机制的副院长或副检察长。必要时,可邀请两院负责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参加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两院部门沟通机制的对应部门如下: (一)在刑事审判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一处、公诉二处、侦查监督处; (二)在民事、行政审判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处; (三)在未决羁押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处; (四)在控告申诉信访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诉审查庭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处; (五)在国家赔偿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处; (六)在法律政策研究业务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对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两院另行商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