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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申请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农牧业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盟市、旗县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编号。 第八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九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名以上单数畜牧兽医专业高级职称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专家组组长由自治区农牧业厅指定,负责现场评审工作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自治区农牧业厅可以委托盟市农牧业局组织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现场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基本条件审查。 (二)申报材料的原件核查。 (三)家畜饲养、繁育、生产、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测等各种规章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种畜禽及遗传材料质量抽检。 第十二条 基本条件审查包括对基础设施、生产布局、仪器设备、防疫情况等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专家组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原件逐一核查,验证其真实性。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品种标准或遗传资源标准,对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对种畜禽、畜禽遗传资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抽查30%-50%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情况、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审意见,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自治区农牧业厅。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厅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种畜禽场应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新证。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及畜禽遗传资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旗县级以上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出具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盟市农牧业局、旗县级农牧业局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核发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盟市核发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种畜禽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旗县发放育种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办盟市、旗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条件、现场评审、审批及监督管理参照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执行。具备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条件(指单品种数量),申请盟市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50%以上,申请旗县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要求数量的25%以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