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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正式文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经设立停车场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有关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四)实行市场调节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还应将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事先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申请资料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实地查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和办理。 第十条 各类机动车停放场(点)收费员应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同时应在醒目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计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切实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采用ic卡管理的停车场,不得收取ic卡工本费。 停车收费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对停车场(点)不提供税务发票和不开具发票的,车主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对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收取停车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如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被盗,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或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停车场的车辆停车不超过一小时,以及业主搬家、送货车辆; (三)对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即停即走的车辆; (四)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五)在宾馆、招待所住宿客人的自备车辆。 (六)对进入不具备免费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等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的机动车,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费的范围。 (七)凡有合法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免收停车费。 (八)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免费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点)收取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或已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附加任何费用。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督促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进行整改,并及时纠正收费水平。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0年5月4日起执行。原省下达的有关机动车停车场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本实施办法费标准及附加任何费用。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由价格检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