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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