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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09]135号
【颁布时间】 2009-12-31
【实施时间】 2009-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9〕19号)和十七大报告精神,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进一步加快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目标,立足促进全民创业,建设和谐社会,坚持“政府主管、社会参与、民间自办、科学管理”的原则,着力构建民办社会事业和公办社会事业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充分发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二)目标任务。一是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以提高服务能力为重点,以落实相关政策为保障,着力解决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推动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二是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建立起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自律规范、作用明显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体系。三是从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出发,有计划地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实现发展数量与服务质量同步提高,从业人员每年递增,增强重点民办非企业单位辐射能力和带动能力。
  
  二、加大支持力度
  (三)放宽准入条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生态环境、社区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禁即入、不适则调”的市场准入原则,凡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领域,允许各类资本进入。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对不需要资格审核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管理。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清理和修订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限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规定。
  (四)实行平等政策待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立项、税收信贷、土地使用、财政贴息、政府采购、资格认定、人才引进、社会保障、职称评定、证照办理、收费标准、科研课题招标等方面,享受与公办事业单位同等的政策待遇。在安排用于公共服务的财政资金支持和补贴等方面,要逐步加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支持力度。
  (五)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作用明显、内部制度完善、社会声誉良好的民办学校,给予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扶持。社会力量捐资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六)支持民办文体事业的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政府主导的公益性的文体活动和项目。鼓励和支持文体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代表我区参与国家及出国表演、比赛。对代表我区参加国际、国家文化、体育、艺术比赛等获奖的项目、作品,与国有单位享受同等奖励待遇。鼓励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资助、捐赠非营利性文体活动及设施建设,其中公益救济性捐赠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七)支持民办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建设,增加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进一步解决群众“看病难”的问题,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民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政府购买社区卫生服务方面与公办医院享受同等待遇。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和地方的税费优惠政策;财政对其承担公共卫生职能给予补助,具体数额由各级财政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量等因素综合核定。
  (八)支持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应参照公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标准,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按实际服务人数、床位给予运营补贴。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各级政府应按当地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民办福利机构的用电、用水、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鼓励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从事对外服务活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总投资额1/3以上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允许以该设施的(项目)捐赠人名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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