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备案项目持有单位的诚信行为档案,通过备案公告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国家和本市相关表彰的; (二)为出台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作出积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凡优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六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并予以通报: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第十七条 备案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备案,并予以通报: (一)不良诚信行为记录达2次的; (二)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文件的; (五)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六)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 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已办理建筑节能技术备案; (二)申报单位的规模、场地、工艺、设备和人员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申报单位按照《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认定办事指南》要求准备和提交申报资料,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认定单位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三)评定。认定单位应于申报单位补齐申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认定专家组评审会。 (四)公示。评定通过后,认定单位应对评定结果予以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认定单位。 (五)审核。认定单位应于公示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对审核通过的项目颁发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列入《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认定名录》(以下简称《认定名录》);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发布一批《认定名录》。 第二十条 认定评审专家组应由5至9名(单数) 相关专业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和轮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认定证书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1月内申请续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自颁发认定证书次年起,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每年度应申请复验1次。 第二十三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使用认定证书: (一)评定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导则发生变更,持证单位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降低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要求申请年度复验或未通过年度复验的; (四)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五)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认定证书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使用未备案建筑节能技术的建筑工程的质量抽查力度,鼓励优先选用通过技术性能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投诉电话,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投诉的核实、处理情况纳入诚信行为档案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