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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9]128号
【颁布时间】 2009-12-28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7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煤炭价格调节
  
  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53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入自治区本级的政府基金收入。
  
  第三条 基金的预算编制、审批、执行以及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基金预算申报事项的审核、预算草案编制、预算下达和监督管理。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盟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使用建议计划的申报和基金预算的执行。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要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总体部署,体现中心工作,突出保障重点。
  
  第七条 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与基金支出预算,以前年度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基金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征收任务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征收任务及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基金支出预算根据基金收入情况,按照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基金的用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制年度基金使用建议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二)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补贴;
  
  (三)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四)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五)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六)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七)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八)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九)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十)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金收入预测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盟市财政部门项目申报情况,按照以收定支、结余结转以及需解决事项轻重缓急的原则,提出本级基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基金预算。
  
  第十一条 在坚持主要用途不变的前提下,自治区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属于一般预算支出范围的支出内容,调入一般预算列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征收预计完成情况及地税部门上年度征管经费支出使用情况,合理安排当年征管经费。征管经费要纳入地税部门的部门预算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科目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是基金预算的执行主体,要认真落实基金执行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基金支出预算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下达基金预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市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发生基金使用事项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属于自治区的基金预算支出,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自治区分管主席审定的程序报批;属于盟市的基金预算支出,要向自治区财政报批。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预算执行中出现减收、影响预算平衡的,财政部门应提出调整预算收支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年度超收收入当年一般不动用,应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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