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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六)因国税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因国税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又是首次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国税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及《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