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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人口发[2009]45号
【颁布时间】 2009-12-28
【实施时间】 2009-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7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行政处罚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依据职权进行处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逾期不校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仍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所属区县人口计生委依据职权进行处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有以上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已经立案调查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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