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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按高收费标准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八)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九)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十)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一)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同意认定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劳务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补贴、兼职等工薪收入; (二)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有价证券本金、利息、红利,保险和其他投资收益,以及房产、土地、机动车辆等出租出售或偶然所得等财产性收入; (四)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较大金额亲友馈赠和捐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根据核定的申请低收入认定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按年计算的家庭收入以12个月的平均值核定。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依据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核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离退休人员、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四)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五)见义勇为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收入,按职工连续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最低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失业人员的收入按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低收入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无力克服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十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