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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颁布时间】 1990-10-29
【实施时间】 1990-1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97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9月30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0月2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为:
  
  (一)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
  
  (三)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其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立案审查。在审查中,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查明:
  
  (一)判决、裁定是否已经生效;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四)判决、裁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认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终止审查,并通知申诉人、检举人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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