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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22号)精神,从2010年1月1日起,我省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试点县(区)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一律实行零差率销售,现有库存药品,不论是基本药物还是其它药品,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指导价及省采购限价。 二、试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定价、统一配送。采购价格包含配送费用。 试点过渡期间,试点县(区)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导价及省采购限价之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确定本区域内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统一采购价格,并在实施之日起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抄省医改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当地医改办备案。各试点的基层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公布价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我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的单独定价药品,不作为基本药物销售的,可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销售的,其零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制定的同品种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和我省制定的补充药品零售指导价。 四、规范社会零售药店价格行为。社会零售药店销售国家基本药物内药品,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并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药店应当将基本药物与非基本药物分区(柜)销售。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零售药店明码标价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明码标价内容,包括标价签注明是否基本药物、医保药品、政府定价等。 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一)试点的乡镇卫生院及其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维持不变,不得提高;并随着医改不断深入,逐步加以理顺。 (二)加强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站)开展的纳入新农合门诊报销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见附件。 (三)明确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和核定项目价格。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服务价格按低于当地县(市、区)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水平,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按照低于当地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服务价格水平,由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核定。 六、规范非试点县(区)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销售价格。城市社区医疗机构继续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皖价医〔2006〕270号)规定执行,即药品按进价顺加不超过13%销售;乡村医疗机构按照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加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皖价医〔2007〕210号)要求,已经制定药品价格和医用耗材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要继续执行;至今没有制定办法,实行差率管理的地方,要根据情况,制定办法,确定加价率,加强医药价格监管,严格控制医药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七、加强药品价格政策宣传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卫生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医药价格政策的宣传和指导,公布咨询电话,为基层医疗机构和广大群众答疑解惑,正确引导价格政策的实施。同时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大对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及其他医药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积极接受群众的举报、投诉,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附件: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站)纳入新农合门诊报销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 省物价局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2009年12月29日 附件: 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站) 纳入新农合门诊报销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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