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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府部门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界限之日无档案、图件、航拍图片记载的,应当以该时间界限后保存的最早档案、图件、航拍图片记载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在规划区外建设的房屋登记,可不提交规划许可材料及房屋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涉及共有房屋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登记机构应在公告中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应包括遗失证件的号码等主要内容。 房屋权利人已去世的,由经公证后的房屋继承人申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补发,并与房屋继承一并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道路上的停车位,属全体业主所有,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赠与包括慈善机构或慈善组织捐赠的房屋。 第十八条 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指登记记载错误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人,即对登记簿记载的上述权利的归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的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有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的人。权利人可以就自然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自然状况申请更正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关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无法书面送达权利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后,方可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9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政府网站、登记机构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申请人了解的场所公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并归入房屋档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记载,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人为该区域全体业主,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应当提供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