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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研]发[1990]11号
【颁布时间】 1990-07-06
【实施时间】 1990-07-06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9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29日)废止(原因: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如有新的法律规定,按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得500-1000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15000元至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主犯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三)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惩处。
  
   四、走私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数额)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司法机关受理的淫秽物品案件,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 被1994年8月29日发布的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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