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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次。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