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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