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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特定场所和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在木卡姆艺术表现形态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六条 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木卡姆艺术资源普查、重点调查、抢救性保护以及珍贵史料、实物的搜集、保存; (二)木卡姆艺术的整理、研究与翻译、出版; (三)对木卡姆艺术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资助; (四)对经济困难的木卡姆艺术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资助; (五)木卡姆艺术传承、管理、科研人才培养; (六)木卡姆艺术的展示、宣传与教育; (七)木卡姆艺术演出、展示等场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八)木卡姆艺术重大活动的开展与国际交流; (九)对木卡姆艺术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木卡姆艺术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木卡姆艺术抢救、保护、研究等活动。 对木卡姆艺术保护给予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木卡姆艺术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木卡姆艺术资料、实物,所有权属于国家,木卡姆艺术传承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利用木卡姆艺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依法保护木卡姆艺术传承人的知识产权,并尊重木卡姆艺术传统样式和特定习俗,不得对其歪曲、滥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木卡姆艺术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