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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