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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颁布时间】 2010-07-2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8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一)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在居住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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