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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公安机关按照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中的相关规定开展相应的工作,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为国土资源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案件移送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对于涉嫌土地、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不予立案的,可将材料退回国土资源部门。 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制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有犯罪嫌疑的,直接立案查处。 对未取得公安、消防部门资质审核手续的用地单位、个人和矿山业主,不得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和采矿手续,公安机关对非法用地单位和矿山业主将遵照有关法律法规不予提供火工产品。 7.规划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竣工规划核实认可等业务。 8.城乡建设或者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9.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采矿手续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审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10.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在执法权限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未取得合法采矿手续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11.房管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12.环境保护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对未取得合法矿产手续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13.工商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对未取得合法矿产手续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工商执照等手续。 14.税务部门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 15.农业部门应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违法占用耕地的核实工作。农业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现场开展对耕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农业部门配合,负责对耕地的复耕工作进行督促和验收。 16.林业绿化部门应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违法占用林地的核实工作。林业绿化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对未取得合法矿产手续的矿山企业,不予办理树木修剪、移植、砍伐手续。对因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造成的林地林木损毁情况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17.向供电、供水、供气部门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用地单位或矿山企业应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有效证照,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合法采矿手续,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四、责任追究 因为巡查不到位或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导致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1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严重被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定为重点整改地区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案件被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对违法采矿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发生地质灾害、国家资源严重损失、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将按照党纪、政纪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理。 五、联席会议制度 为确保我市市级国土资源共同管理责任机制的正常运行,建立市级国土资源共同管理责任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主要是通报市级国土资源共同管理责任机制工作进行情况;分析、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总结开展工作的经验;安排部署下一步的工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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