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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量平衡测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宾馆、餐饮、医院、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消防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充分利用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提倡一水多用,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应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和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节约用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单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一)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产量消耗不超定额; (二)水表保护完好,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三)节约用水措施和管理制度健全并落到实处,完成节约用水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制其用水量: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服务业用水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经指出并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九三年制定的《株洲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