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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办发[2009]25号
【颁布时间】 2009-06-30
【实施时间】 2009-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1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暂行规定》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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