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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09]46号
【颁布时间】 2009-07-30
【实施时间】 2009-07-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接上页]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入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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