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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我院意见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协议》第26条的仲裁协议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但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应依照的实体法律。其“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表述,只是仅仅明确了仲裁依据的程序规则。因此,上述约定并不具备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 3.涉案《协议》第29条约定: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如视为诉讼管辖协议,其亦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 4.综合上述26条和29条的表述,可认定涉案《协议》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致使纠纷解决方式不唯一,不具备可执行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兖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当否,请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