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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9-05-18
【实施时间】 2009-05-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A.WEBER S. 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 S. 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接上页]

  三、我院意见
  
  1.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案《协议》中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对相关仲裁协议及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涉案《协议》第26条的仲裁协议虽然体现了双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亦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但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和仲裁应依照的实体法律。其“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表述,只是仅仅明确了仲裁依据的程序规则。因此,上述约定并不具备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
  
  3.涉案《协议》第29条约定: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该约定如视为诉讼管辖协议,其亦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
  
  4.综合上述26条和29条的表述,可认定涉案《协议》当事人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致使纠纷解决方式不唯一,不具备可执行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兖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当否,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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