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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9]民四他字第9号
【颁布时间】 2009-03-20
【实施时间】 2009-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92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113号《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7月16日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根据该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即应当付款。具体到本案,开证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认为受益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kz51s07126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然而开证申请人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不符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也应当向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
  
  与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
  
  (2009年2月9日 [2008]鲁民四终字第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中行)与被上诉人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银集团)信用证纠纷一案中,对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如何适用产生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7号。
  
  负责人:汪雷,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岱银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焕臣,董事长。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泰安中院查明,2007年6月4日,岱银集团(乙方)与山东王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王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06-04-1),合同标的为棉纱,金额100万元,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甲方负担。2007年6月14日,王子公司向莱芜中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并交纳开证保证金60万元,莱芜中行向王子公司开立kz51s07126号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王子公司,受益人为岱银集团,开证金额为100万元,有效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通知行为泰安中行。运输方式汽运,合同号码2007-06-04-1,货物描述为棉纱计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货物收据签发日后90天,可议付,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和货运收据。如果单证不符,付款时扣除450元,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
  
  岱银集团向王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通知行泰安中行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并提示付款,岱银集团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没有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泰安中行审查单据后转交莱芜中行。2007年7月3日,莱芜中行向岱银集团发出不符点电,理由“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相关单据中的运输单据”。2007年7月5日,王子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求莱芜中行对号码kz51s07126及号码:kz5ls07120信用证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岱银集团派员赴莱芜中行交涉并转告王子公司的函。之后,莱芜中行同意并对kz51s07120信用证进行了付款,对本案kz51s07126信用证没有议付。
  
  另查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了王子公司的破产申请。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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